林潮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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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犯罪

浅析抢劫罪的认定


来源:揭阳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网址:http://www.jyzmxsbh.com/ 时间:2015/12/11 11:17:00

      【 抢劫罪】内容提要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地,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或迫使他人当场交出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地,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经营者、保管者或相关人员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走财物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的行为。其作为一种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侵害刑法所保护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严重刑事犯罪,在认定方面存有一系列的问题。本文从:1、抢劫罪的定义。2、抢劫罪侵犯的客体即刑法保护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3、实施抢劫犯罪所使用的方法(1)暴力方法及暴力的强度,(2)胁迫方法,(3)其他方法(即麻醉、灌醉、催眠术等方法),4、抢劫罪与近似犯罪的界限,(1)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2)强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5、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转成抢劫罪的准抢劫罪,五个方面对抢劫罪的认定进行一些分析和探讨。

一、抢劫罪的定义什么是抢劫罪?刑法著作中主要有5种不同的定义。第一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第二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抢取财物的行为。第三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第四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夺走其财物的行为。第五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第一种定义见之于多数著作,可谓通说。其基本上是以抢劫罪罪状的表述为基础,只是增加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足之处是未能使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更具体化、明确化,而且用“强行劫取”说明抢劫行为的特征,有同义语反复之嫌。第二种定义突出了抢劫罪必须是当场占有财物的特点,但是对于手段行为的特点缺乏明确性,而且“强行劫取”就是当场抢劫的意思,加上“当场”二字纯属多余。第三、四、五种定义都注意到使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和占有行为特征的具体化,并且一个比一个表述得更具体。第三种定义不仅指明了被侵犯的具体人,而且指明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但对“其他方法”的特点未加说明。第四、五种定义,则都注意到使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和占有行为的特点具体化,以便于区分抢劫罪与其他犯罪(特别是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但是,笔者认为,定义是对于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或一个概念的内涵,外延的确切而简要的说明。我们不能要求在定义中把一种事物内在的、本质的和非本质的特征全面反映出来,否则,定义将失去简明性,而且可能因用词不周延而引出其他问题来。所以笔者认为对抢劫罪定义可做如下表述: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抢劫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发生抢劫罪的同时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三、抢劫犯罪方法的认定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抢劫的方法成为于抢夺罪、盗窃罪、诈骗罪相区别的明显的标志,因此正确认识抢劫方法,对于区分本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界限具有重要意义。1、暴力方法的认定。暴力,通常是指具有公然性、攻击性、强制性的行动,包括对人的暴力和对物的暴力,那么怎么认识抢劫罪的暴力呢?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研究(1)抢劫罪暴力对象。抢劫罪的暴力,一般是指对被害人实施强烈的打击或强制(如捆绑)。实施暴力的目地是为了排除或者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迫使交出财物或当场夺走其财物,因此,暴力的对象,一般是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和持有者,而不能是和目标财物无关的其他人。比如,甲在深夜欲进一农村信用社行窃,见有乙、丙两个青年在门口闲谈,不便其作案,遂上前要他们“滚开”由此引起双方争执,在争执中,甲掏出匕首将乙杀死,丙逃走。然后甲撬门进入信用社盗窃了数千元的财物逃走,途中被抓获。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有的人提出,暴力的对象不包括其他“在场人”。实际上,论者是指当着所有者,持有者保管者的面,对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在场的亲属进行暴力打击,迫使前者交出财物,在这种情况下,前者为了使自己的亲属不继续遭受皮肉之苦,而当场交出财物,这时的暴力实际上是起了对前者的胁迫作用,于对前者施加暴力方法直接夺取财物有所不同。(2)为其他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之后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条件,非法占有其财物,是否构成强劫罪?如,某甲在某处闲逛,在一僻静之处,见一女青年乙走来,见其貌美遂上前抓住乙,便向一旁的树林里拖,欲行强奸。因乙奋力反抗,甲猛击乙头部将其击晕后,施实强奸。奸后看到乙的手提包,捡起拿回家后发现内有手机及千余元现金,将财物据为己有。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定强奸罪和抢劫罪,另一种意见定强奸罪和盗窃罪。本人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就例而言,甲对乙实施殴打,目地是对乙进行强奸,即具有强奸的故意,并非为了夺取乙的财物而殴打,即缺乏抢劫的故意。当然在客观上,甲的殴打确实使乙失去了反抗能力,从而为甲在无阻碍的情况下占有乙的财物创造了条件,但是,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把整个作案过程中的两个阶段的行为硬拉在一起,使 暴力即作为定强奸罪的根据,又作为定抢劫罪的根据,“一事两头沾”,违反了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而且,一行为处罚两次,也违反了对一行为不可重复评价的原则,因而是不正确的。当然,第一种意见处理使后罪往重罪方面靠,可能会使一部分群众,尤其是被害人亲属对那些凶残的犯罪分子,复仇的强烈愿望得到满足,然而这样却是违背了法律的真正意志。3、抢劫的暴力强度。我国刑法对抢劫罪暴力下限设有规定。即抢劫罪的暴力不要求达到危及身体健康、生命或者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只要达到使被害人恐惧,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即可,亦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但是如果由此得出结论说,认定抢劫罪根本无需考虑暴力的强度。也是不正确的。例如,甲用右手提着一个皮制手包走在路上,乙乘其不备朝其右手背打了一巴掌,手包掉在地上,乙捡起手包就跑,本人远处被群众抓住。此行为应不应定为抢劫罪?显然打一巴掌也是暴力的实施,但是是非常轻微的,并未形成对他人身体的强制,也未形成精神的强制,亦非构成胁迫,与乘人不备从他人手中夺走手包没有多大区别。因此本人认为虽然刑法没有规定暴力的下限,但是对暴力只做形式的理解,不考虑其对人身权利侵犯的程度和其他情节是不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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