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潮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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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

莫祯豪隐匿携带枪支子弹乘坐民航班机案


来源:揭阳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网址:http://www.jyzmxsbh.com/ 时间:2015/11/17 11:19:29

莫祯豪隐匿携带枪支子弹乘坐民航班机案 案情 被告人: 莫祯豪,男,44岁,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原系灌阳县公安局看守所所长。1996年3月25日被监视居住。 1996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莫祯豪携带一支枪号为18004298的“六四”式手枪和子弹10发,混过咸阳机场安全检查站,登上由西安飞往桂林的2339次航班。由于天气原因,飞机降落于湖南省长沙黄花机场,当天航班亦被取消。次日上午7时10分,被告人莫祯豪又将携带的枪支子弹藏匿身上,企图再次蒙混安全检查登机回桂林,在现场被查获。 审判 1996年3月29日,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莫祯豪犯隐匿携带枪支子弹乘坐民用航空器罪提起公诉。长沙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6年4月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莫祯豪无视国家法律,非因公务并未经批准,私自携带枪支子弹登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偶犯,可酌请予以从轻处罚。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6年4月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祯豪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拘投六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定性不当”为理由,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确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莫祯豪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情节无出入。但认为,被告人系公安干警,且有合法持枪证,不属于私藏枪支弹药,原审判决对被告人以“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显属不当。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6年5月27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的定罪部分,维持其量刑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莫祯豪犯隐匿携带枪支子弹乘坐民用航空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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